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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
来源:蒋冬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浏览量:329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3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栋,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3240********,住所地睢宁县城天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某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园分公司,注册号3203240********,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

负责人:金某栋,该分公司经理。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某栋为债务加入,与京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某栋以个人名义就公司欠款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金某栋出具欠条,表明其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京某公司蒋某的债务中,构成债务加入,京某公司金某栋具有一并支付欠款的义务,蒋某有权请求京某公司金某栋中的任何一方还款,也有权请求他们共同还款。2.一审判决金某栋不承担责任,与(2019)苏0324民初1156号生效民事判决矛盾。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蒋某的合伙人邹某依据金某栋单独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主张了一半的货款,计28万元。一审判决金某栋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金某栋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传票按照金某栋上诉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5909号民事裁定书,按照金某栋撤回上诉处理,说明金某栋对于其自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是明知的,其放弃上诉,说明其认可该判决结果。

金某栋京某公司京某桃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栋京某公司京某桃园公司共同支付买卖合同欠款本金280000元、利息与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约为369600元。上述本息合计64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某栋京某公司京某桃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蒋某与案外人邹某合伙经营钢材销售业务,约定收益双方均分。2013年10月1日,蒋某(甲方)与京某公司桃园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蒋某京某桃园公司所施工的工地运送相应规格的钢材,京某桃园公司蒋某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二条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6个月;第四条:装车费、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及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钢材进场后,乙方负责对钢材质量进行检测,如检测不合格,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货物退场,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未经检测即投入使用的或在七天之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产品合格,甲方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第六条:钢材价格在货到现场当天上海西本新干线公布的南京地区信息价的基础上每吨另加200元,作为该批次货物的结算价格(不含税);第七条:货到后,由乙方指定人员(姓名:李某180××××5861)负责现场清点与验收,确认无误后在甲方的供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甲方前期所供钢材采取垫资方式,垫资时间为180天,余下所供钢材在每批次送至现场后,乙方用现金当场结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卸车,乙方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第九条第二款如果乙方没有及时支付甲方货款,则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蒋某按约定陆续向京某桃园公司施工的桃园工地运送钢材。京某桃园公司的指定收料人李某对钢材进行验收后,向蒋某出具销货清单并签名。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京某桃园公司共向蒋某共出具销货清单9张,合计钢材款510875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蒋某再次向京某桃园公司运送价值74860元钢材。京某桃园公司陆续支付蒋某5万元,尚欠24860元未付。上述销货清单共十张计585735元,京某桃园公司尚未欠蒋某钢材款535735元。在庭审中,蒋某陈述,2014年1月16日以后,其向京某桃园公司提供少量钢材,但无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金某栋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蒋某钢筋材料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金某栋2017.11.23”。

2019年1月21日,因索要上述钢材款未果,蒋某的合伙人邹某金某栋诉至一审法院,并索要上述56万元钢材款中的28万元。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032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案外人邹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并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苏03民终5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金某栋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述文书均已生效。

还查明,京某桃园公司京某公司的分公司,其注册于2013年9月29日,无注册资本;金某栋京某桃园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蒋某按约向京某桃园公司运送钢材,京某桃园公司在接收钢材后,应按约向蒋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京某桃园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蒋某主张本金2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计算至实际付款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京某桃园公司未及时向蒋某偿还其应付款项,必然给蒋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蒋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其未说明具体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因京某桃园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按日支付所欠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蒋某主张以上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蒋某主张金某栋个人向其出具56万元的钢材款欠条,系债务加入的行为,金某栋应当对诉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栋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诉争的56万元钢材款系京某桃园公司的债务,而金某栋作为京某桃园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蒋某不能就金某栋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蒋某主张金某栋系债务加入,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金某栋京某公司京某桃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蒋某要求京某桃园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某要求京某公司京某桃园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钢材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840元,合计14736元,由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9年10月29日金某栋在一审庭审后与蒋某的电话录音,主张通话中金某栋明确表示等有钱了会还蒋某的钱,以及从桃园镇政府要回工程款后会优先解决蒋某的欠款,试图劝蒋某撤诉,与欠条内容相印证,证明金某栋本人也认为债务应该由其来承担,从未抗辩系公司债务,自己不负给付责任。金某栋京某公司京某桃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

另查明,在已生效(2019)苏0324民初1156号案件中,邹某向法庭提交金某栋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用蒋某先生钢筋,剩余钢筋款伍拾陆万元人民币,本年10月底前抵一套紫金花园同等款项的房子。如果不能办理此抵押手续,本人在本年底支付现金一半的钢筋款给蒋某先生的合伙人。”该欠条的真实性已为该案生效判决所认定。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某栋对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金某栋虽系京某桃园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其2017年11月23日、2015年9月22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金某栋蒋某的通话录音内容,金某栋个人有承诺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结合已生效(2019)苏0324民初1156号案件的判决情况,应当认定金某栋就涉案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蒋某请求金某栋京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因出现新证据,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钢材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金某栋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840元,合计14736元,由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6元,公告费820元由金某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禹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执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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